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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257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务农。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1992年与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初感情尚好,不久双方开始吵架、打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请求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全香与被告赵某某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4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已成年。2012年5月原告杜某某在旺苍县环卫所上班,双方因相互猜疑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相互不联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理人对赵子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婚前应当充分进行了解,婚后应当互相关心、彼此理解和包容,才能建立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原告与被告因相互猜疑产生隔阂后,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交流,而是彼此冷漠,互不关心,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且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联系并分居生活长达一年,在原告再次起诉并经本院传唤开庭,被告不愿到庭应诉以解决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和隔阂,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子女已经成年,不再需要抚养;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核实双方的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家庭财产和债��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