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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傅西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西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益宏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36号原告:傅西鹏,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益宏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良,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西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南京益宏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益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南京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祥、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西鹏诉称:2013年11月21日6时10分,傅西鹏驾驶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53KM+50M处,因跟车距离过近,与前方由汪某某驾驶的川AXXX**/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同时后方由毛某某驾驶的苏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鲁QXXX**车驾驶员傅西鹏受伤。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傅西鹏、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傅西鹏于2013年11月22日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121544.66元。该费用已经法院审理结案。出院后傅西鹏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57.20元。伤情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40天、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140天;后续医疗费为17000元。据查,苏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南京益宏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川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858.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199.70元,合计194058.21元,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南京益宏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857.20元+17000元=18857.20元;2、护理费104元/天×(120+20-117)天=2392元;3、营养费(120+20)天×30元/天=4200元;4、误工费(300+40-117)天×50271元/年÷365天=25204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2%)=151122.4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2+8000元×2×20%=19200元;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7年×22%÷2+23476元/年×18年×22%÷2=90382.6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15258.2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为赔付原告8885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199.70元。]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1、本案为傅西鹏的第二次诉讼,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31141.49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57432.33元,其中三期均已赔付117天,现尚余误工期223天、护理期23天、营养期23天。2、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3、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报告中也写明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我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标准按第一次427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安徽省标准计算。我司认可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残及受伤期间的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予以赔偿,故我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2500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南京益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赔付后,益宏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苏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南京益宏公司,毛某某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原告7万元医疗费,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判决。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成都志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是汪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6时10分,傅西鹏驾驶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53KM+50M处,因跟车距离过近,导致与前方由汪某某驾驶的川AXXX**/粤B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同时后方由毛某某驾驶的苏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本起事故造成鲁QXXX**车驾驶员傅西鹏受伤,三车受损,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受损。傅西鹏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破裂、脾破裂、感染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傅西鹏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7天,共支付医药费121544.66元。2013年12月1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年第1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西鹏、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傅西鹏就先期发生的损失起诉到院,本院(2014)全民一初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傅西鹏各项损失31141.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赔付117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32.3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第一次诉讼后傅西鹏又进行了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57.20元。2015年8月5日,傅西鹏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傅西鹏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直肠破裂、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其小肠部分切除、直肠部分切除,均构成九级伤残;2、傅西鹏的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3000元,肠部分切除的后续康复费用4000元;3、傅西鹏的误工期为340天、护理期140天、营养期140天。傅西鹏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南京益宏公司,毛某某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川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志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南京益宏公司垫付了傅西鹏7万元医疗费。再查明,傅西鹏居住地为江苏省赣榆县黑林镇某某村某某号,职业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婚生子傅某某,2012年2月4日出生;婚生女傅某乙,2014年3月5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傅西鹏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傅某某及傅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傅西鹏的驾驶证、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信息、毛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川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汪某某的驾驶证、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傅西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57.2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2、营养费690元[(140-117)天×30元/天]。两项合计2547.2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392元[(140-117)天×104元/天];4、误工费方面,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在驾驶鲁Q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027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40天,误工费计算为30713.79元(50271元/年÷365元×(340-117)天];5、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江苏省的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815.20元(14958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傅某某为22103.40元(11820元/年×17年×22%÷2),傅某乙为23403.60元(11820元/年×18年×22%÷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9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7000元。以上合计175475.1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毛某某、傅西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无责任。因毛某某系南京益宏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南京益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京益宏公司所有的苏A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汪某某所驾驶的川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西鹏各项损失为12000元(1000元+11000元);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西鹏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858.52元(110000元-2114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08.34元[(175475.19元-12000元-88858.52元)×50%],合计12616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西鹏各项损失计126166.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西鹏各项损失12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傅西鹏负担332.50元,被告南京益宏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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