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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姝诉与张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姝,张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15号原告姚姝,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文化,贵定县德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8********,现住贵定县金南街道金都广场A栋12-4号。委托代理人姚利华,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高中文化,成都铁路通信段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3********,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姚姝之父。被告张鸣,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专文化,贵定县工商银行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2********,现住贵定县金南街道金都广场*栋****号。原告姚姝诉与被告张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利华、被告张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去年3月以来,原告家楼上阳台漏水,经向金都物管反映和确认,系楼上阳台装修,下水道改动且未做防水造成,物管多次协调,楼上房主以渗水是房屋质量问题和没有在阳台用水为由拒绝排除妨碍,一直不出面解决,造成原告家阳台顶面墙漆瓷粉脱落渗水,面积约1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被告张鸣辩称:原告说阳台漏水的事情,是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知道,被告家房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都是开发商的问题,且被告家楼上并没有用水,阳台是否漏水原告可以申请鉴定,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姝于2011年3月18日购买贵定县金都广场A栋12层4号房屋,被���张鸣于2011年12月亦购买了该栋13层4号房屋。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原告于2015年1月分别入住各自所购房屋,双方成为邻居。2015年3月,原告姚姝发现自家阳台顶部出现渗水现象,遂向小区物管反映要求解决,经小区出面协调双方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预留水管的地方没有处理好,空调的出水管没有安装好,阳台装修时没有做防水处理,所以才导致原告阳台顶部漏水、墙面漆和瓷粉脱落,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5000元,为了处理两家的纠纷又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责任,至于被告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现象,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认为自己的房屋并没有漏水,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阳台顶部墙面存在三处瓷粉剥落现象。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未对阳台顶部渗水原因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照片》两张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种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姚姝主张由于被告预留水管的地方没有处理好,空调的出水管没有安装好,阳台装修时没有做防水处理,导致原告阳台顶部漏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者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二是侵害的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购房合同》来看,仅证实了房屋受损的情况,不能证实房屋受损的原因,也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余事实。在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未能补充新的证据,也未就房屋受损原因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于原告姚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艳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