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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喻林合与彭小红、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林合,刘建国,彭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17号申请执行人喻林合,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光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国,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被执行人彭小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被执行人刘建国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萱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建国、彭小红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三街4号2503房作价1169005元(房屋面积137.53㎡,按每平米8500元),抵偿其债务106025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一致并达成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确定的房屋价格合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债务,该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彭小红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三街4号2503房(合同编号201311157989)的查封;二、将预售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小红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山语三街4号2503房(合同编号201311157989)作价116900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喻林合抵偿二被执行人刘建国、彭小红应付执行案款1060250元;该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喻林合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喻林合(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刘南斌执行员  袁校根执行员  张红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