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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郭×在林海修车铺门前,因修车问题与被害人庞×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庞×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庞×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进行惩处。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林海修车铺门前,因修车问题与被害人庞×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庞×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庞×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赔偿了被害人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陈×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