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61号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软件园C座506、507。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洲石路石头山工业区别墅3栋2楼。法定代表人贺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稀土抛光粉货物,货款应按双方协定的结算时限30日结清。截止2015年6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388元。现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388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254388元货款的利息2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通过签订书面的《订购合同》及口头约定,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从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稀土抛光粉。截止到2015年5月,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发送货物共计31次,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54388元并提交视频资料及书写于2016年1月11日的对账单一份,该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月9日至11日,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峰到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处与被告方的贺标对双方业务往来的账目进行核对,贺标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下方书写:总货款341408元-运费、退货(货款)87012元=254388元,但贺标拒绝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388元。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2016年1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志强变更为贺标。现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4388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254388元货款的利息2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运输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的视频资料、对账单、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从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稀土抛光粉等货物,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388元,故对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4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43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8元,减半收取计25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负担25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