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迟小秋与吕凤林、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小秋,吕凤林,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93号原告:迟小秋,女,197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吕凤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赵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迟小秋诉被告吕凤林、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小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吕凤林、赵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凤林于2013年12月31日在我处借款36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并由被告赵明提供担保。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吕凤林拒不向我偿还此笔借款,担保人赵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吕凤林、赵明立即向我偿还借款36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吕凤林从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并由被告赵明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凤林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并由被告赵明提供担保,此款现已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吕凤林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迟小秋要求被告吕凤林偿还借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日是2014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30日止届满,同时,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迟小秋于2016年2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了担保人所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因此,担保人赵明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林向原告迟小秋给付借款36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吕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