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03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网上认识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叫郑棌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辱骂不休,恶语相向,长期不过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幼儿园等费用2000元;比亚迪越野车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被告郑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在网上认识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叫郑棌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很长一段时间交往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并且在婚前和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个孩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感情,还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影响重大,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强化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恒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