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5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女,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张桥镇巨贤村里*组。(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30日生一子刘子恒。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12月1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左腿打伤,致使缝合4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屡教不改,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子恒抚养权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还未到离婚的地步,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二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胳膊及腿部被打伤的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承包被告父亲八亩土地三年,共需承包费24000元、水费15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五爷七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为55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因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结婚,向被告妹妹刘非非借钱15000元的事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因无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30日生一子刘子恒。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以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此目的,故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应互相体谅,冷静应对,原告因琐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行为过于草率,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