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7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易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41号原告易某甲,男,1942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我的儿子易某乙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2月8日生育长子,易某丁,1997年3月2日生育次女易某戊,现在辍学在家待业,我的儿子易某乙因病于2003年5月28日因病去世后,2004年经媒人介绍后被告与易某丙结婚,后来就一直丢下二个子女,此后易某丁、易某戊的生活起居由原告抚养至今,在原告抚养易某丁、易某戊期间,被告未曾看过易某丁、易某戊,也没有对易某丁、易某戊进行照料和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抚养易某丁、易某戊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51200元(从2004年计算:易某丁8岁、易某戊7岁,每个月600元计算,共计1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见诉状。被告王某某辨称,1、原告之子易某乙与我是夫妻关系,以及易某丁、易某戊系易某乙与我的孩子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我没有对二孩子进行抚养不是事实。我2004年外出务工给孩子留了部分粮食并经原告同意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2005年农历7月—2009年农历3月,易某丁、易某戊随原告居住生活情况属实。其余时间系由我自行抚养。但我及孩子所应得的退耕还林款,水库修路的补偿款以及孩子的低保费用均由原告代为领取。其数额已足以补偿孩子的基本费用。2、因我外出期间,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构成其无因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子易某乙于199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丁;1997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戊,现易某丁、易某戊在外务工。易某乙于2003年农历5月28日因病去世。2003年腊月14日被告与易某丙结婚。审理中,被告认可易某丁、易某戊于2004年—2009年农历3月随原告生活、居住。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易某丁、易某戊、被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被告王某某与易某丁、易某戊是母子、母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某乙去世后易某丁、易某戊的抚养义务理应由其母亲王某某依法独自承担。现原告诉称被告从2004年后至成年一直未履行其作为母亲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易某丁、易某戊2004年至成年由其抚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庭审理中,被告自认易某丁、易某戊于2004年—2009年农历3月由原告抚养。对于被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期间原告所承担易某丁、易某戊的抚养费用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起止时间,2004年—2009年农历3月共计63个月,根据易某丁、易某戊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当地各个时期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易某丁、易某戊符合本案实际,计63个月×300元×2人,合计37800元。对于被告所称2004年自己走后给原告给付了2000元钱及部分粮食,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称因易某丁、易某戊所应得的退耕还林款,水库修路的补偿款以及低保费用由原告领取,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易某甲代养易某丁、易某戊的抚养费共计37800元。驳回原告易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