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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蒋某某,男。被告伍某某(系被告蒋某某母亲),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治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伍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伍某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兽药共计8407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8407元货款及一年的利息1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信息查询单,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购货清单,欲证实二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购买兽药8407元。被告蒋某某、被告伍某某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4年12月29日所购买的210元无二被告签名认可,不予认定,其他款项均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衡阳县向阳镇开设一家兽药行,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蒋某某、伍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共计货款8197元,二被告已在欠款清单上签名认可。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其所欠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某某、伍某某收取了原告的兽药后,却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819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