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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军与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赵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赵世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37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南侧桂月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062692911K(1-1)。法定代表人王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长续,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世鹏,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诉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赵世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长续,被告赵世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12月16日12时50分,赵世鹏驾驶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豫Q×××××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遂景公路阳丰街聚福楼酒店前左转弯时将我撞倒,造成我的电动车损坏、报废,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世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14775元。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向了我公司面包车后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电动车并未报废。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所需费用,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并经常安排员工前往探望,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赵世鹏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向了我驾驶的面包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电动车只是损坏,并没有报废,我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并没有任何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我多次前往探望,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无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不应该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2时50分,赵世鹏驾驶豫Q×××××号面包车,沿遂平县阳丰乡阳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遂景公路阳丰乡阳丰街聚福酒店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世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面包车所有人为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赵世鹏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718.66元(包含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垫付预交款100元+急救费用993.60元=1093.6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赵世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赵世鹏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向了赵世鹏驾驶的面包车,赵世鹏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世鹏系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张军要求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因其提供的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云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入院记录中记载的本人陈述身份为农民,对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军请求赔偿衣服损失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军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718.66元。2、误工费515.95元(9416.1元÷365天×20天)3、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6、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100元,仅提供了购买车辆的收据,未提供定损单或车损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购买价格2100元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军以上损失共计5894.72元。该损失均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张军的损失已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张军的1093.6元,原告张军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损失共计5894.72元。二、原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1093.6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对被告赵世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河南省聚鑫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