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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许步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许步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刘百玲,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步放。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许步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许步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09000元,手续费30010元,利息16872.5元,滞纳金54109.37元,合计309991.8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许步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许步放承担案件受理费309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除另案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商初字第0267号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琳审 判 员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