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与宋纯良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24民特5号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春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锡永亮,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宋纯良,男,1978年7月16日生,现住突泉县。被申请人冉敬华,女,1981年6月7日生,现住突泉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申请被申请人宋纯良、冉敬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宋纯良、冉敬华所有的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某居委会某区某段某幢,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用以偿还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本金利息649,837.87元,罚息23.29元(截止2016年2月2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纯良、冉敬华于2014年9月25日向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取得贷款本金700,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国家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9月21日)。用被申请人宋纯良、冉敬华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某居委会某区某段某幢,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房屋为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设立抵押。2016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宋纯良、冉敬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宋纯良、冉敬华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某居委会某区某段某幢,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被申请人宋纯良、冉敬华在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突泉支行处借款本金利息649,837.87元,罚息23.2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