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诉讼,2016年2月17日再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小河浜X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小河浜X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大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朱某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数量达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此前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的38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