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乡县人民政府,黄金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汝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中,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乡县中华路。法定代表人贾芳,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黄金联(孟宪义之妻,孟宪义已去世)。上诉人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平乡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黄金联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丈夫孟宪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为1992年8月26日,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上诉人平乡县农村信用联社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从何处调取的孟宪义的土地证复印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证复印件载明的日期至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时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变相承认了孟宪义土地证的真实性,与平乡县人民政府明确承认没有给孟宪义颁发过土地证的事实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诉争的孟宪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2年8月26日,上诉人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早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