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冠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德冠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三德冠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红星蚝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宇星。委托代理人纪树雄,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宝��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部综合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云龙。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书优。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2l,29l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委外订单,向原告采购定制的线路板37000件,含税单价3.1元,订单总金额合计1147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开180天汇票或期票”。原告接该订单后,立即采购原材料并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并前后三次提供样品供被告确认无误,并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交货35044件。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另外采购定制的线路板3000件,含税单价2.41元,���单总金额7230元,约定付款方式也是“月结60天开180天汇票或期票”。原告接此订单后,于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货3000件。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4029元(因其所供产品存有缺陷造成的客户端返工费140220元、返工配套仪器购置费8700元、加工厂索赔款8400元扣除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A21型号FPC共计40K,用于生产后造成反诉原告客户端装整机M-sensor异常,经过双方代表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9日三次会商,确定整机M-sensor异常的原因为反诉被告供应的FPC钢片有磁化。由于反诉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FPC交货协议》及《品质保证协议》,导致其所供应的FPC存在产品缺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加工款总金额:原告提交的委外订单、对账单和送货单可以证明加工款共计121291元;二、付款期限:月结60天开180天汇票或期票;三、产品质量: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确认的样品加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与原被告确认的样品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客户端返工等损失。原告提交样品送货单和电子邮件,主张样品已经被告确认才投入生产。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日和8日向被告提供过样品,但因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品已进行确认。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项目开案宝明有提供一供样品FPC(超赢)给到三德冠作为样板(备注,一供FPC未出现钢片磁性异常,双方现场确认)。“超���”为被告的其他供应商。原告确认所供产品部分存在磁性化。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期间向被告送货。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提出FPC存在磁性问题。原告否认会议记录中提到的样品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样品,并称无磁的并非样品,原告的主张与会议记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FPC存在磁性化,且与双方确认的样品质量不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四、反诉原告请求的损失:被告请求的损失包括客户端返工费140220元、返工配套仪器购置费8700元和加工厂索赔款8400元,被告提交的劳务费用结算统计仅为单方制作,且未结双方确认不良品数,对反诉原告请求的返工费及加工厂索赔款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的返工配套仪器购置费没有发票印证,且无证据表明为返工必购设备,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德冠精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l,29l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元、反诉费325元,均由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王昭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