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四春、汪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张四春,汪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484号原告: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组织机构代码05016472-4。法定代表人:汪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春,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中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企投资公司)与被告张四春、汪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忠东与被告汪中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企投资公司诉称:万企投资公司原名枞阳县万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经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张四春立据向万企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汪中祥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四春、汪中祥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催款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张四春、汪中祥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张四春、汪中祥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四春辩称:张四春向万企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张四春于2015年9月1日已向万企投资公司归还借款7000元,现只欠借款19.3万元。张四春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批分期还款。汪中祥辩称:汪中祥为张四春向万企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属实,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为6个月,本案汪中祥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汪中祥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企投资公司要求汪中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万企投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万企投资公司的身份情况;二、张四春、汪中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四春、汪中祥的身份情况;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万企投资公司原名为枞阳县万企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四、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四春于2014年4月2日向万企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汪中祥签字担保的事实。张四春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万企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辉华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四春于2015年9月1日还款7000元。。汪中祥对万企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万企投资公司对张四春提交的还款收条,无异议。汪中祥对张四春提交的还款收条,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万企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民(法人)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借款协议、借条均系原件,有借款人张四春、担保人汪中祥签名确认,对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张四春提交的万企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辉华出具的收条,因万企投资公司予以认可,对张四春已还款700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万企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辉华与张四春、汪中祥均系朋友关系。万企投资公司原名枞阳县万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张四春立据向万企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汪中祥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四春于2015年9月1日还款7000元。张四春现尚欠万企投资公司借款19.3万元,经多次催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张四春向万企投资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汪中祥与万企投资公司之间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汪中祥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四春向万企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有张四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张四春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张四春已归还的借款7000元,应从借款20万元中予以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就借款逾期后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万企投资公司要求张四春从2016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中祥虽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万企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明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且亦超过本案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显然汪中祥可免除保证责任。现万企投资公司诉讼要求汪中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3万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枞阳县万企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