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志坚与被告王文龙、阴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坚,王文龙,阴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董志坚,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阴晓花,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同上。原告董志坚诉被告王文龙、阴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阴晓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前归还30000元,其余欠款于2016年1月27日前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归还已到期的3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量归还欠款一事,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向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阴晓花辩称,我和王文龙是夫妻,我们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只借了97000元。条子是原告带人强迫我们写的。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只能等到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再还。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阴晓花当庭出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实际收到97000元。被告王文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龙、阴晓花于2015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确认借款(现金)12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2016年11月27前归还。原告当庭自认其中4000元为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文龙、阴晓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行为不妥。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阴晓花主张借款本金为97000元,但其提交的王文龙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并未显示2015年1月29日王文龙账户单笔入账97000元的记录与双方借贷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阴晓花陈述二被告系因在原告及他人胁迫下书写借条,但就此情节的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文龙、阴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董志坚借款及利息合计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