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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26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结婚,于2012年9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系无业人员,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任何义务,置家庭不顾。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向杨浦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然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元。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3年9月向杨浦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杨浦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判决不予离婚。二、审理中,原告陈述儿子陈某乙现随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父母帮忙照料,每月花销较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可见夫妻关系已无法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抚养费的计算应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量入为出,根据现阶段孩子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陈述的双方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双方之子陈某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