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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文纯与荆纪云、第三人王贤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纯,荆纪云,王贤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曾文纯,男,委托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纪云,女,第三人王贤垚,男,与荆纪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文纯诉被告荆纪云、第三人王贤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敬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审判员杨小娟参加评议,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浩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于2010年合伙在外承包采矿,2011年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其一人承包,将原告的所有投资及花费退还给原告,原告同意,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结算,第三人应当给付原告42万元,约定一年后付清。到期后第三人提出资金紧张,要求原告支持,第三人便于2012年5月13给原告出具42万元借条1份,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一年半后还款。因第三人长期推诿,拒不还款,原告遂向岚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已向岚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原告的债务,但被告在银行有存款。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欠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且被告的财产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2014)岚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退伙结算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42万元借条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经岚皋县人民法院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偿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所欠债务应属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014)岚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复印件,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曾文纯与第三人王贤垚合伙在辽宁省承包采矿,双方共同从2010年9月份经营至11月份,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在家休养,原告便委托他人到矿山管理账务。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达成原告退伙结算,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给付。2012年5月13日,第三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文纯现金肆拾贰(420000.00)万元(注:包括所有投资、工伤小工工资)。从公历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就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一年半后还款”。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王贤垚、被告荆纪云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贤垚履行偿还义务,因荆纪云不属合伙协议当事人,故要求其履行共同偿还义务的请求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不予支持。宣判后,第三人王贤垚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第三人王贤垚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中院再审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贤垚于2012年5月13日向被申请人曾文纯出具的“借条”备注有“包括所有投资、工伤、小工工资”的内容,证明双方已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曾文纯的退伙清算终止,并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应按借条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以(2015)安中民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贤垚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第三人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荆纪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欠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第三人王贤垚与被告荆纪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告荆纪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肖家坝营业所帐号60801XXXXXXXXXXXX5帐户上存款37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以(2015)岚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荆纪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岚皋县支行肖家坝营业所帐号60801XXXXXXXXXXXX5帐户上存款37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42万元借款及利息,虽经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履行偿还义务,但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纪云对第三人王贤垚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曾文纯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荆纪云、第三人王贤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敬满审判员  刘善国审判员  杨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