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唐荣庆与景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庆,景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唐荣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辉平。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荣庆与被告景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庆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活所需,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6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317250元,合计967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原告房屋经营企业,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又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荣庆现金60万元整,包括2011年至2012年底房租”,并补充“此款在2014年底还清,免除利息,如逾期未还,按年息15%承担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317250元。原告当庭变更利息为310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含欠付租金)共计65万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包括租金)65万元及利息3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荣庆支付借款及所欠租金65万元、利息310500元,合计96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