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曹石增与刘同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石增,刘同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曹石增。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鹤。原告曹石增与被告刘同鹤健康权纠纷一案,曹石增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30日向刘同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石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刘同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石增诉称,2015年农历2月3日,刘同鹤雇佣曹石增到河北省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在打工期间,刘同鹤用上下班工程专用车载着曹石增到另一个工地施工,途中因工程车后轮胎暴裂,致使工程车翻到一侧,致使坐在车内的曹石增受到人身损害。刘同鹤将曹石增送往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经诊断曹石增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广泛皮肤擦伤。刘同鹤支付了医疗费1万余元。现虽已出院,但身体留有残疾,故提起诉讼,要求刘同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000元。刘同鹤辩称,一、曹石增称在打工期间,刘同鹤用上下班工程专用车载其到另一个工地施工途中,因车辆轮胎暴裂,致使曹石增受伤,这与事实不符,当时曹石增乘坐的是刘同鹤的私家车。事故也没有发生在工作期间,当时正值麦收时节,工地上已放假,是曹石增为了回乡收麦央求刘同鹤顺道把其送回家。二、车辆行驶至邢台高速时,后车轮胎发生暴裂,发生交通事故,刘同鹤立即将曹石增送至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刘同鹤支出医疗费4000元,后又转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因正值麦收,刘同鹤专门请护工对曹石增进行护理,医院的一切费用都是刘同鹤借钱缴纳的,没让曹石增出一分钱。出院时,刘同鹤交清医疗费后退回的钱以及合作医疗报销的钱,刘同鹤全部未拿,全部留给曹石增,期间支付15000元。三、车辆爆胎是不可预测的,也是不可控制的,属意外事故,刘同鹤无责任。曹石增明知刘同鹤非专业的司机,明知肇事车辆不属于客车而搭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刘同鹤的责任。四、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刘同鹤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对曹石增的损失进行补偿。本案中,属于好意同乘,搭乘行为完全是单方收益行为,搭乘者应该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刘同鹤也应因其行为存在利他性而减轻或免除风险。五、在好意同乘的案件中,发生意外事故,由被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有违公平,亦违背了善良风俗。综上,此次事故中,曹石增与刘同鹤之间系好意施惠,刘同鹤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曹石增明知存在风险仍执意乘坐刘同鹤车辆,本身存在过错,且刘同鹤已经超出了自己的经济范围对曹石增进行了补偿,应驳回曹石增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曹石增要求刘同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曹石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据该组证据证明曹石增受伤是在为刘同鹤打工时,从一个工地转向另一个工地时,由刘同鹤驾驶的工程车辆轮胎暴裂,导致曹石增受伤。第二组证据: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清单一份、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曹石增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滑县新区医院票据两张。3、武邱乡曹店村卫生室出具的药费证明一份。4、苏某书面证明两份及新乡石油公司加油站换开发票小条一份。5、车票四张及加油票一张。据该组证据证明曹石增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情况。经本院综合审查,曹石增所提交的证据中第三组证据3不是医院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4,因证人苏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新乡石油公司加油站换开发票小条非正式发票,本院均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5,加油票付款单位为长垣县人民法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曹石增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刘同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曹石增乘坐雇主刘同鹤驾驶的车辆去刘同鹤的工地施工,途中刘同鹤驾驶的车辆爆胎,致使曹石增受伤。曹石增随即被送往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上肢广泛皮肤擦伤,住院1天,曹石增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刘同鹤支付。后被转至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上肢皮肤擦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41天(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19日),花去医疗费5431.77元(其中刘同鹤支付2000元)。后曹石增在滑县新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1.07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人身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在受刘同鹤雇佣期间,曹石增乘坐刘同鹤驾驶的车辆,因车辆爆胎致使曹石增受伤,刘同鹤应当依法赔偿曹石增的损失。本次纠纷中,曹石增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5672.84元,误工费1083.49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42天),护理费3276.23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行业28472元计算,28472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15元,42天计算,15元×42天),营养费630元(按每天15元,42天计算,15元×42天),交通费为400元。曹石增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曹石增并未因此次事故构成残疾,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曹石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692.56元,减去刘同鹤已支付的2000元,为9692.56元,故对曹石增要求刘同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同鹤称曹石增为了回乡收麦央求刘同鹤顺道搭乘,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同鹤同时称,为给曹石增治疗在河南宏力医院共支出1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同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石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692.56元。二、驳回曹石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曹石增承担500元,刘同鹤承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