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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2016.180李某清(盗窃)简易合议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清,男,1995年6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到三亚市公安局天涯派出所投案,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清从董某政(作案时未满16周岁)处得知被害人兰某家中存有现金,遂与董某政预谋到兰某家作案。次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清伙同董某政来到三亚市天涯镇过岭村委会打钟村兰某家外,董某政在外望风,李某清爬窗进入兰某家三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兰某妻子罗某花放在该房间衣柜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清分给董某政人民币200元,剩余赃款被其挥霍用尽。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清到三亚市公安局天涯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李某清的家属三次向被害人兰某退还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天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李某清)、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条三份,谅解书;证人董某某、罗某花、李清雄、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清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清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先行羁押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人民陪审员  王 彬57ldnu5y8pwdktlobr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思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