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光明与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光明,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国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光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邱国标,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再审申请人罗光明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一审第三人邱国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光明申请再审称:宏泰公司没有履行向其支付讼争的370000元,2012年1月18日宏泰公司开具的200000元支票,实际支付的是2011年12月29日其向第三人邱国标开的200000元单据;2012年1月19日的300000元支票及工行取现30000元,实际支付的是2012年1月13日其开的100000元借款单、1月14日开的100000元借款单和1月17日开的130000元借款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宏泰公司是否支付讼争370000元给罗光明的问题,经查,诉讼的370000元,是源南明珠市场工程结算应由第三人邱国标支付给罗光明的工程款,后经宏泰公司同意后,邱国标、罗光明、宏泰公司三方约定由宏泰公司直接支付该款给罗光明。各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除讼争的370000元外,均是由邱国标写好借款单,经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意后,邱国标再凭该借款单原件到宏泰公司的财务领取款项,邱国标领款后再支付给罗光明。宏泰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开具两张支票共500000元用于支付讼争的370000元和2012年1月17日的130000元,并提供了有罗光明签名的二张支票存根予以证实;罗光明主张上述支票是用于支付2011年12月29日的200000元、2012年1月13日的100000元、2012年1月14日的100000元借款单和2012年1月17日的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罗光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罗光明请求判决宏泰公司支付讼争的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罗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