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郭银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郭银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亮,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银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银亮于2015年9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618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聚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张海峰,被上诉人郭银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郭银亮(××)与聚龙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1078994),约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天下××、××西××ZY11034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为2451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聚龙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郭银亮购买中原区航海路北、秦岭路西4幢3单元7层704号房屋一套,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3.21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69元,总金额为296109元,其中89109元以现金方式于2012年9月4日支付,剩余207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1%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约定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设施于2013年3月6日达到接通使用条件,雨污水设施于2013年3月6日达到使用条件,供配电设施于2013年3月6日达到试用条件,燃气供应设施于2013年3月6日达到管线铺设到位,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于2013年3月6日敷设到位,达到申请使用条件,门禁系统于2013年3月6日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供暖设施于2013年12月31日达到试用条件。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9月4日,聚龙公司向郭银亮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首付款89109元。2012年10月31日,聚龙公司向郭银亮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按揭贷款207000元。聚龙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向郭银亮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郭银亮与聚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聚龙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虽然郭银亮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故对聚龙公司的该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天数为209天,按照约定的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郭银亮主张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6188.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逾期违约金连续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郭银亮主张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而郭银亮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聚龙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聚龙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理由,因郭银亮、聚龙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聚龙公司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银亮支付违约金6188.49元。如果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聚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纠纷,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并非平等主体依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也不在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各条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受合同法调整,系认定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政府主导,作为聚龙公司仅仅是本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实施者(包括建设、销售等),出现延期交房,系多种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非作为执行者的聚龙公司因素所致,一审法院认定聚龙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聚龙公司违约的前提下,鉴于经济适用住房利润极低,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聚龙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算,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驳回郭银亮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银亮承担。被上诉人郭银亮答辩称:聚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经济适用房只是一种建房成本与其它商品房建房成本不同的房屋,并未改变其民事主体间商品交易的属性,所以,法律并未对此类房屋的合同制度有特殊的除外性规定,本案合同亦未采用与其它商品房合同不同的特殊制式,故本案仍属合同法调整的民商事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系支付违约金之诉,而非交付房屋之诉。作为一项整体违约金债务金额,不到违约结束之日也即“实际交付日”是无法计算出该项违约金全部数额的,所以,直到2013年10月1日聚龙公司交房,郭银亮方能计算出全部违约金额。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应当支付的日期,郭银亮起诉并非在约定支付日二年之后。况且,2013年10月1日也非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因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郭银亮与其他众购房人,多次找聚龙公司及房管部门甚至新闻媒体单位帮助讨要,聚龙公司从未有拒不支付的表示,只是以其他理由拖延给付日期,并没有郭银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3、聚龙公司上诉称延期交房并非其因素造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作为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事实客观存在,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是聚龙公司在完全掌握标准制定权的情形下,选择了很低的标准而制定。综上,聚龙公司合同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聚龙公司上诉称其与郭银亮之间因买卖标的物系经济适用住房,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受合同法调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庭审查明,郭银亮所购房屋,虽因涉及到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项目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并对购买者实行有申请、审核和公示等制度要求,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其与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故双方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达成的买卖合意,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聚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聚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其应按合同约定向郭银亮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聚龙公司上诉称出现延期交房的情况并非其单方因素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但对此聚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合同中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万分之一,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聚龙公司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故郭银亮在2015年9月29日起诉提出违约金请求,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霞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