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郭向涛、夏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郭向涛,夏会芳,刘玉轩,位小红,张红林,耿洁,夏玉旺,李海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502号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06526609-6。法定代表人:杨燕飞,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涛,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夏会芳,女,汉族,1981年9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郭向涛之妻。被告刘玉轩,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位小红,女,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刘玉轩之妻。被告张红林,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耿洁,女,汉族,1981年6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张红林之妻。被告夏玉旺,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李海珍,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夏玉旺之妻。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众合作社)诉被告郭向涛、夏会芳、刘玉轩、位小红、张红林、耿浩、夏玉旺、李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刘亭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燕飞及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向涛、夏会芳、刘玉轩、位小红、张红林、耿洁、夏玉旺、李海珍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借给被告郭向涛、夏会芳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六和饲料,双方约定月利率1.1%,罚息每日万分之五,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为防款项挪作他用,双方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新乡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由被告郭向涛、夏会芳使用,一年后归还。该借款由其他六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来郭向涛、夏会芳实际只拉了两次饲料价值共计56550元,此后还又还了我们10000元,余下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向涛、夏会芳迟迟不予归还,其他六被告也不置可否,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八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4655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12月前的利息要按照56550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偃师惠众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向涛、夏会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委托书一张,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并将100000元借款转入新乡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由被告用于购买该公司的饲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第七条、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未还清借款本息,从次日起,应以下欠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约定利率的二倍支付罚息。第八条、违约方应全额负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差旅费、过路费、油费、诉讼费、律师费、文印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又与被告刘玉轩、位小红、张红林、耿洁、夏玉旺、李海珍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因郭向涛、夏会芳(被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因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壹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交纳的评审费、担保费、罚息、收益人和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查明,被告郭向涛、夏会芳2014年8月11日拉饲料价值32500元、8月20日拉饲料价值24050元,两次共计5655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向涛、夏会芳又偿还原告10000元。再查明,在处理本案的纠纷中,原告委托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爱玲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缴纳费用3000元。上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合同、委托书、原告支付给新乡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的回单、郭向涛证明一份,以及新乡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发货发票,和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与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向涛、夏会芳与原告惠众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与委托书,由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且二被告委托原告直接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新乡六和饲料有限公司,由其在此处购买等值的饲料,并由被告刘玉轩、位小红、张红林、耿洁、夏玉旺、李海珍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郭向涛、夏会芳只拉了两次饲料共计56550元,且后来又偿还了原告10000元,故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来计算本息。而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原约定利率的二倍支付罚息”并不一致,应视作原告依自己意志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对该处分行为应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却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因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且有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以及正规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向涛、夏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65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按照565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465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向涛、夏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律师费3000元。3、被告刘玉轩、位小红、张红林、耿洁、夏玉旺、李海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由原告偃师惠众畜禽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承担1400元,被告郭向涛、夏会芳、刘玉轩、位小红、张红林、耿洁、夏玉旺、李海珍承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亭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