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无业。2007年7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1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中通道前路面上,趁被害人药某停车往后备箱放货物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白色华为4x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南侧北方商贸城门口,趁被害人高某停车同他人聊天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0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并提供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中通道前路面上,趁被害人药某在此处停车(车牌号为晋A×××××骐达红色轿车)往后备箱放货物时,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男士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白色华为4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等物品。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2015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小商品批发市场南侧北方商贸城门口,趁被害人高某在此处停车(车牌号为晋A×××××途安车)同他人聊天时,将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布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70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物未追回,赃款挥霍。被告人张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彪盗窃二次,价值为1642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张彪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药某于2015年7月5日报案至该局。该局经过审查,于同年7月9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张彪涉嫌盗窃案,有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张彪对其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已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害人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许,药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小商品批发市场中通道前路面上停车(车牌号为晋A×××××骐达红色轿车),往后备箱放货物时,其媳妇听到车门响,看到一名男子拿走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男士挎包(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白色华为4x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骑电动车跑了,其去追,未追到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1日16时许,高某驾驶晋A×××××途安车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批发市场南侧的北方商贸城门口,将车停放在路边后,其下了车和朋友在汽车驾驶室那边路面上谈事情,谈完事后,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布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702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4、被告人张彪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张彪骑电动车行至尖草坪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中门马路边时,看见路边有一辆红色的两厢汽车,有两个男的在后备箱那边放东西,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皮质男士挎包拿上,后骑上电动车就跑了。后来其发现包里有大概8000元现金,大部分是100元面值的,还有一部白色手机。现金其用来购买毒品吸食使用了,手机卖了400元,包扔了;2015年8月十几号下午,张彪在北方商贸城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银色商务车,有两名男子在驾驶室外面的马路上说话,其从副驾驶车门窗户直接将一个黑色的布包拿出来,后骑电动车跑了。该黑色布包里有7020元左右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金其用来购买毒品吸食使用了,包扔掉了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尖草坪街附近将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彪抓获并将其依法传唤,张彪对其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张彪吸毒,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6、违法犯罪情况调查表、尿检报告、吸毒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彪的吸毒前科及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彪再次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张彪于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草坪价认鉴(201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彪盗窃的涉案物品评估价为1400元的事实。8、被告人张彪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彪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彪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彪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