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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关于邵维兴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维兴,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邵维兴,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生。被执行人杨艳,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邵维兴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陇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杨艳偿还原告邵维兴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因杨艳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邵维兴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0.0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经审核,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恢复执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尚欠案件款人民币13000.00元,由被执行人杨艳于2016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邵维兴案件款人民币11000.00元,申请执行人邵维兴自愿放弃债权人民币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70.00元由被执行人杨艳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陇��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蔡永宏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