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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包某二审贩毒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出(2016)黔0103刑初2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包某,听取其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铁运巷6栋2单元楼道口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被收缴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包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包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包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上诉人包某在其家住处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刘某某被抓获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包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查,上诉人包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上诉人包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包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弋 玮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