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236号原告柴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将出租车卖给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油补归原告所有,2015年油补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将2014年油补2918元领取后没有给原告,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出租车约定2014年的油补归原告属实。因原告在卖车时承诺的车牌没有兑现,另外有些项目更名需要费用,还有原告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多交保费500元,故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JAXX**号出租车卖给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2014年的然油补贴归原告所有,2015年然油补贴归被告所有。被告将2014年然油补贴2918元领取后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因此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原告2014年燃油补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柴某某燃油补贴款2918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桂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海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