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3832号原告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韩荣桓。原告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上海江沪钛白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