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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黄叶伟与史久辉、金赛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伟,史久辉,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32号原告:黄叶伟。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久辉,私营业主。被告:金赛珍。被告: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叶伟为与被告史久辉、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叶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史久辉及作为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叶伟以被告史久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久辉、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史久辉曾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6分,史久辉一直付高额利息。案号为(2016)浙0225民初633号案件的18万元款项亦是本案产生的利息。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及担保人重新在原告给的借款��同上签字。原告曾让人从被告史久辉处取走了价值14万元的伯爵手表和价值数万元的青瓷花瓶。另,史久辉曾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过原告5万元。被告史久辉、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1份,证明史久辉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史久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30天,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3%。被告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予被告史久辉,被告史久辉当场出具收条,被告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5万元系支付本案的利息,被告主张系支付本案和案号为(2016)浙0225民初633号案件的本金。另查明,(2016)浙0225民初633号案件的借款人为史久辉,无担保人,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到期日2015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案与本案一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叶伟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史久辉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原告黄叶伟要求被告史久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久辉抗辩称本案利息系(2016)浙0225民初633号案件的款项,本案不应再计算利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笔债务都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系支付(2016)浙0225民初633号案件的借款。另,被告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久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黄叶伟借款50万���,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史久辉、金赛珍、鄱阳县四方城市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 赛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