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萍、冯贵娟、国长兰诉被告郑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萍,冯贵娟,国长兰,王凤财,谷永英,郑春凤,王福龙,王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张亚萍,女,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敦化市。原告冯贵娟,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敦化市。原告国长兰,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敦化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王凤财,男,1942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谷永英,女,1942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郑春凤,女,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尤金堂。被告王福龙,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被告王福康,男,2000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原告张亚萍、冯贵娟、国长兰诉被告郑春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萍、冯贵娟、国长兰诉称,被告郑春凤与王树和系夫妻关系,因开发楼房需要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三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还款91.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王树和于2016年1月死亡,以上被告为王树和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起诉要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20830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34.6万元。被告郑春凤、王福康辩称,因被告人王树和已经去世,经公证,标明本案中被告郑春凤极其幼子王福龙为财产继承人,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树和父母长子均放弃继承。郑春凤对借款事实包括金额及利息均不知情且据郑春凤事后了解原告所述债务数额中有利息计入本金之后要求付息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春凤与王树和系夫妻关系,王树和于2016年1月去世,其继承人为本案五名被告。2014年12月25日向三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后被告还款91.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另查明,被告王凤财、谷永英、王福龙作为王树和的父、母、长子经吉林省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均放弃对于王树和所有遗产权益的继承权。三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王凤财、谷永英、王福龙主张还款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树和从三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春凤、王福康作为王树和的未放弃继承权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该借款中存在计算复利,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凤、王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亚萍、冯贵娟、国长兰借款人民币20830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春凤、王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