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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罪犯廖海生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海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更568号罪犯廖海生,男,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8日作出(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廖海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廖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琼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廖海生于2002年7月9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于2004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25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1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1年11月28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2013年6月28日减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0日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累计减刑六次,共减刑五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三江监狱吴清东、朱佳伟代表执行机关出庭提请对罪犯廖海生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栋、刘裔绮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廖海生、证人黄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三江监狱以罪犯廖海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罪犯廖海生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廖海生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提请减刑的幅度在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幅度裁定为减刑一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海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廖海生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另查明,罪犯廖海生应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主动缴纳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历次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海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由于该犯属涉毒犯罪,且涉毒数量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且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请减刑幅度偏大,应予调整。检察机关建议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海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4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十一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焕利审 判 员 周业夏审 判 员 未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吕志飞书 记 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提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审核:陈焕利撰稿:陈焕利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7日印制(共印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