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姚树阁、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姚树阁,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赵殿武,主任。被告姚树阁,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被告辛向林,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被告范永江,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被告闫森,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被告田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被告姚树阁、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树阁、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被告姚树阁于2012年1月5日在我社借款74万元,2015年1月4日到期。被告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被告姚树阁、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姚树阁、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树阁在原告处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此笔借款由被告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树阁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树阁用坐落在建平县三家乡房申村的自有温室大棚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姚树阁借款74万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1110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2109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7104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1309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644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姚树阁,被告姚树阁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因该借款为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位,保证人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树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74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辛向林、范永江、闫森、田成对该借款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