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33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冯俊,男,系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帅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正,男,系麻城市铁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帅某某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经常分居而导致感情破裂。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帅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帅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我于原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一子,原告在外经商赚钱,我在家带小孩,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离婚是因其在工作上有压力,对我存在误解我们之间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帅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帅某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途径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帅某某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王某甲常在外务工,被告帅某某在家抚养小孩,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甲遂于2016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帅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帅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水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