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陈连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文景公司)诉被告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平、殷剑,被告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城文景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生态旅游开发的经营性企业,被告广州大浪公司是水上游乐设备的专业生产厂家。2014年10月原告股东张正贵、钱逢金前往被告处考察洽谈水上乐园设备采购,被告派员带俩位实地考察6人/筏/次的巨蟒滑道,因现场效果良好,原告据此决定与被告签订合同。同年11月3日,��、被告签订水上游乐设备购销合同及《安徽宣城水上乐园二期设备清单与报价》,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其中“高速、速降滑梯设备”价款为55.44万元,巨蟒滑道设备价款为274.0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款,支付了货款140万元。2015年3月被告陆续发货,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在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聘请专业安装人员、租用安装机械,于2015年5月底基本完成了“高速、速降滑梯设备”和“巨蟒滑道设备”的安装。在巨蟒滑道设备的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部分零部件似乎不符合定型产品的标准,虽在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制作、调整后完成了安装,但感觉巨蟒质量存在问题。同年6月12日在被告���术人员的现场指导下,进行巨蟒滑道试运行,发生了5人乘坐巨蟒滑道,乘坐筏摔出滑道的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致残的后果,原告赔偿相关费用预计到达26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停止了巨蟒滑道的试运行,并依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检测验收义务。2015年7月8日,被告聘请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人员来原告处现场检测,原告向检测人员出示了双方2014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的附件,巨蟒滑道运行标准是“三至六人乘筏”,检测机构称只能按“4人/筏/次”的标准检测,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未作任何解释,检测机构以“双方存在合同争议”为由决定暂不予检测。原告对高速速降滑梯设备质量无异议,要求检测机构先行检测,然被告现场人员坚持两种设备一并检测,导致检测无法进行。为避免双方争议扩大,原告依据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对巨蟒滑道封存。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委托律师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根本违约,建议被告派人来协商解决争议。当日原告却收到被告寄来的“工作联系函”及付款申请书,把两种设备暂缓验收的责任归结于原告,不仅要求原告对两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还要求原告给付货款。针对被告无理行为,为明辨是非责任,原告复函被告,要求被告协调检测机构对无争议的高速速降滑梯检测验收,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要求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争议。后,被告没有回复。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实地考察6人/筏/次巨蟒滑道后,决定购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巨蟒滑道的质量���准之一是“三至六人乘筏”,而被告提供的产品是4人/筏/次,仅此一项,至少降低原告营业损失三分之一,与周边同行业市场竞争力也会大幅下降。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致函要求被告在同月25日前办理验收手续,逾期,作退货处理。经原告向检测机构调取2013年11月23日被告的“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和2015年5月11日“大型游乐设备整机型试验报告”得知,被告生产的巨蟒滑道,自设计之日,其标准“乘筏人员”只能是4人/筏/次,而非6人/筏/次。被告在洽谈、签订合同时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安装后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于重大商业欺诈。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重的商业欺诈行为及合同的根本违约,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准予原告退还被告已安装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巨蟒滑道设备,并由被告自行拆除;2、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巨蟒滑道设备货款84.5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为安装巨蟒滑道设备土建费用38.8582万元、安装费用53.02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退换设备总额50%的违约金,计147.03万元;5、判令被告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90天的违约金计132.33万元;6、判令被告因提供产品质量部分不合格,造成人员摔伤的医疗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约26万元(待与伤者结算后确定);7、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大浪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合同中标注的滑行方式“三至六人”的内容是答辩人书写时失误所导致的,应为不超过4人,所以书写错误的主要责任在答辩人,另外滑道的其他参数,也是只符合4人滑行,说明三至六人是笔误所致;2、当时原告到答辩人处考察时,答辩人提供给原告看的视频资料也是4人滑道,六人滑道是原告到其他水上乐园看到的,更何况到目前,答辩人还没有生产安装过六人滑道;3、由于水上乐园滑道是特种设备,生产安装后,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最后核实可滑行的人数,因此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要求,同一套滑道也会核定不同的人数;4、原告在设备没有进行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并造成人员受伤,责任在原告,而不是在被告。根据合同第二、三条的约定:设备在未检测验收合格,甲方擅自将设备移交后投入使用,则按验收合同处理,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均由甲方承担。由于原告已对设备投入使用,因此应按验收合格处理;5、设备至今没有检测验收,也是由原告造成的,答辩人一直同意对2套滑道进行检测,而原告反同意对一套进行检测;6、双方之间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及按设备总金额50%计算约定明显太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为合理范围内。在各方不能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以违约的实际金额为本金,以不超过规定的利率范围进行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解除部分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宣城文景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安徽宣城水上乐园二期设备清单与报价计11页,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基数参数为三至六人乘;二、建筑安装工程计算汇总表,计16页,证明巨蟒滑道土建工程造价388582.13元、安装工程造价530280元,此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三、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计14页,证明因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试运行中因5人乘筏而导致李女士受伤发生医疗费用等费用。因治疗尚未终结,故依据病例资料,初步预判伤者伤残等级,经初步测算,总损失预计约26万元;四、照片两张,证明因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被告未履行检测验收义务,且书面要求不得投入使用,故巨蟒设备一直未投入运行;五、律师函、邮寄单、邮寄送达网上查询单计5页,证明因被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发生了安全事故,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要求被告方解决;六、工作联系函、要求交付使用函计2页,证明因被告提供巨蟒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导致该设备未办理检测验收手续。原告要求对未存在争议的“高速速滑滑梯”进行检测验收,被告未予以配合;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计3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广州大浪公司提举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工程施工完成签字单一份,证明完成供货及安装工作情况。被告广州大浪公司针对原告宣城文景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存在被告笔误所致,主要责任在被告处;证据二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资料不符合结算法定要求,没有表格的编制人和审核人,盖章不符合规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安装未检测在调试中发生事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当事人了解,该设备一直在使用,是因为诉讼为了拍照片进行封存,故原告有在使用水上乐园设备;证据五、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争议发生后,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由于原告公司股东人员多、股东态度不统一,没有达成一致;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宣城文景公司对被告广州大浪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因被告方提供的合同都是打印件不存在笔误,也是被告方对外的宣传资料;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设备没有进行检测安装,达不到被告方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原告宣城文景公司与被告广州大浪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宣城文景公司所举证据一、七,被告广州大浪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广州大浪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广州大浪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广州大浪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张照片,结合巨蟒设备安装后没有通过检测验收,以及试运行发生事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宣城文景公司没有使用巨蟒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被告广州大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证明目的不同,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广州大浪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原告宣城文景公司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宣城文景公司是从事生态旅游开发的经营性公司,被告广州大浪公司是专业生产水上游乐设备的公司。2014年10月宣城文景公司派股东张正贵、钱逢金前往广州大浪公司考察洽谈水上乐园设备采购,在广州大浪公司派员带二位实地考察6人/筏/次的巨蟒滑道后,因现场效果良好,宣城文景公司决定与广州大浪公司签订合同。同年11月3日,宣城文景公司为甲方,广州大浪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水上游乐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水上乐园设施设备工作内容和范围。2、甲方向乙方购买水上游乐设备,详见附件《安徽宣城水上乐园二期设备清单与报价》,并由乙方负责委派技术人员对上述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同时甲方必须做好对当地质监、检验等相关部门的设备安装告知工作及相关协调沟通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确保现场设备安装工作的顺利进行。3、安装工作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必须委派1-2名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安装管材……。严格按乙方技术人员的要求及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安装施��,确保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4、如甲方聘请的安装技术人员不足或无专业技术资格证,或安装质量不符合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工作,撤离现场相关人员,如此引起的相关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二、水上娱乐设备的质量和验收标准。1、乙方提供的设施设备质量应符合《游乐设施安全规范(GB8408-2008)《水上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GB18168-2008)标准。2、所有设备及相关设施材料到达现场或安装完毕,乙方须得到甲方代表签字盖章认可后才可以开展后续工作。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未经乙方同意或未经调试检测验收合格,甲方擅自将设备移交或投入使用,则按验收合格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必须支付清乙方所有的剩余款项。4、合同内设备自乙方指导施工安装竣工之日起,因甲方原因在三十天内设备还无法进行调试及运行,则按验收合格处理。甲方必须支付清乙方所有的剩余款项,同时保修期也开始计算。5、因甲方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土建基础工程,预埋件工程,或者安装材料、安装机械、安装人员及技术不足,或安装质量不符合特种设备安装技术规范要求而影响到施工进度、或因停水停电、不可抗力导致未能够按时完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三、实施设备交货时间和技术指导安装期限。1、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收到甲方全额定金后,135天内完成全部设备的制造和采购备货工作,(60天后根据甲方现场情况及书面通知可分批发货)。4、设备安装前,乙方必须提供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制造及安装资质,协同甲方到当地技术监督局办理安装告知报备手续。5、设备安装竣工并经甲乙双方自检初检合格后,属于���种设备的必须协助甲方报请国家或者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验收,如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则为最终设备验收合格,乙方承担第一次国家规定的检测费用,甲方承担今后的年检费用。四、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一)本合同金额(未含税价)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整。(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三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定金,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2、设备可以分批发货,甲方提货时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3、2015年8月1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该批次款项甲方需由第三方担保公司出具完整担保证明或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公证备案等手续,此合同方生效)。4、2015年9月1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该批次款项甲方需由第三方担保公司出具完整��保证明或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公证备案等手续,此合同方生效)。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设备交货给甲方,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双方签订合同后,如甲方在60天内未足额支付定金,按甲方单方违约取消合同处理,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甲方中途减少或者取消全部或者部分设备设施时,必须经乙方同意,同时甲方还必须赔偿所取消的设备设施总额50%的违约金给乙方。七、其他。8、本合同附件《安徽宣城水上乐园二期设备清单与报价》附后,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安徽宣城水上乐园二期设备清单与报价》对高速速降滑梯设备、巨蟒滑道设备的价格、规格型号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高速、速降滑梯设备价格为55.44万元,巨蟒滑道设备价格274.06万元,设计及指导安装调试费6万元,运输费14.5万元,合计350万元。巨蟒滑道滑行方式为三至六人乘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5万元和首批货款105万元,被告应收到定金和货款后,在135天内向原告供货,即最迟在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发货。广州大浪公司后开始陆续向宣城文景公司交付高速速滑滑梯、巨蟒滑道设备,原告在被告技术员的指导下,按照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安装人员,租用安装机械进行设备的安装,2015年5月底基本完成高速速滑滑梯、巨蟒滑道的安装。同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下,对巨蟒滑道试运行,发生了5人乘坐巨蟒滑道,乘坐筏摔出滑道的事故,原告停止了巨蟒滑道的试运行,并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检测验收义务。2015年7月8日��广州大浪公司聘请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人员来宣城文景公司处现场检测高速速降滑梯、巨蟒滑道,宣城文景公司向检测人员出示了双方2014年11月3日签订合同的附件,巨蟒滑道运行标准是“三至六人乘筏”,检测机构称只能按“4人/筏/次”的标准检测,宣城文景公司当即提出异议,检测机构以“双方存在合同争议”为由决定暂不予检测。为避免双方争议扩大,宣城文景公司对巨蟒滑道封存。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致律师函,认为被告根本违约,建议派人来协商解决争议。当日,原告收到被告“工作联系函”及付款申请书,认为两种设备暂缓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要求对两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并给付货款。原告复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协调检测机构对无争议的高速速降滑梯检测验收,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要求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争议。被告没有回复。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致函要求被告在同月25日前办理验收手续,逾期,作退货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函后,随后派员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事宜。另查:被告具有生产巨蟒滑道4人/筏/次的资质,至今未取得生产6人/筏/次的资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为安装巨蟒滑道设备土建费用38.8582万元、安装费用53.028万元;被告因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员摔伤的医疗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约26万元(待与伤者结算后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中的高速速降滑梯价款、质量不存争议,对巨蟒滑道的质量、型号等发生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巨蟒滑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标准;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对合同违约;三、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一、关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巨蟒滑道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及标准”问题。双方签订《水上游乐设备购销合同》、《安徽宣城水上乐园二期设备清单与报价》约定,巨蟒滑道设备价格274.06万元,滑行方式为三至六人乘阀。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巨蟒滑道,在其公司派员指导下,原告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后为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安装,被告聘请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人员对巨蟒滑道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只能按照4人/��/筏来检测,且被告没有取得巨蟒滑道6人/次/筏的生产资格。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售的巨蟒滑道其型号与标准,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巨蟒滑道6人/次/筏不相符。由于被告的行为将导致原告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退还被告已安装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巨蟒滑道设备(由其自行拆除),以及要求被告退换货款84.56万元(已付款140万元-高速滑梯55.44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对合同的违约”问题。1、被告是否构成迟延交货违约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35万元和首付款105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在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供货。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供货迟延的证据,被告是否违约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组织安装,被告于2015年7月8日聘请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人员来现场检测高速速降滑梯、巨蟒滑道,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4人/次/筏巨蟒滑道,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被告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各支付合同总额的30%。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6人/次/筏巨蟒滑道,原告随后致函被告来处理巨蟒滑道问题,并停止支付巨蟒滑道货款,并不构成对被告的违约。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在于填补一方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过高、过低经当事人申请后依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中途减少或者取消全部或者部分设备设施的违约金为设备设施总额的50%,超过了30%,明显过高,被告申请调整应当允许,中途减少或者取消全部或者部分设备设施的违约金为已支付设备设施货款总额的30%计算。巨蟒滑道价款为274.06万元,已付货款84.56万元,按30%计算���约金,为25.3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供货物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其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售给原告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巨蟒滑道拆除并运回,并返还货款84.56万元给原告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中途减少或者取消全部或者��分设备设施的违约金25.368万元。三、驳回原告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5382元,宣城市文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广州大浪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5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志平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周巧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他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约定违约产���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庭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