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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建与唐旖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唐旖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58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四川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唐旖旅,女,汉族,1993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建与被告唐旖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旖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唐旖旅于2013年12月31日向张建借款100000元,后陆续借款,又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总共向张建借款300000元,已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张建、唐旖旅为此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之后唐旖旅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唐旖旅还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唐旖旅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旖旅辩称,其总共向张建借款2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应予扣除,且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唐旖旅(甲方)与张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日,唐旖旅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建现金100000元。”2014年6月6日,唐旖旅、李云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建100000元。”2014年6月9日,张建办理权***号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张建,房屋所有权人唐旖旅,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00000元。2015年4月18日,张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唐旖旅还款金额40000元。”2015年6月17日,张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唐旖旅现金30000元。”2015年6月21日,张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唐旖旅现金20000元。”张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唐旖旅10000元。”庭审中,张建表示唐旖旅共向其借款300000元,唐旖旅还款100000元,还款后张建将相应借条归还唐旖旅,唐旖旅不予认可,表示其向张建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已还100000元,尚余100000元,张建未向其归还借条。对2014年6月6日唐旖旅、李云出具的《借条》,张建表示鉴于李云与唐旖旅为夫妻关系,因此放弃向李云主张还款,只要求唐旖旅承担还款责任,唐旖旅表示此笔借款只由其个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两张,收条四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与唐旖旅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唐旖旅应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张建归还100000元借款。唐旖旅、李云向张建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张建可以随时要求唐旖旅、李云还款。庭审中张建表示不要求李云承担还款责任,唐旖旅表示该笔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张建、唐旖旅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张建应对借款总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张建主张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唐旖旅的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对没有证据证明的1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唐旖旅表示其已还款100000元,并提交相关《收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借款协议》中的100000元借款唐旖旅已还清,唐旖旅尚欠张建100000元未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建、唐旖旅未约定利率,唐旖旅应自张建主张还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旖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还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唐旖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唐旖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淑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