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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莉与蒲果林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蒲果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589号原告王莉,女,汉族,1996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高坎河村8主44号,系原告王莉的父亲。被告蒲果林,男,汉族,1988的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王莉与被告蒲果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蒲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原、被告于一年前认识,后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半年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越来越不和谐,原告认为双方不适合继续发展下去,就提出分手,被告表示不同意,还多次威胁要杀了原告的家人等。原告坚持要分手,就离开了被告,去成都一家厂打工,但被告还是找到厂里来了,对原告实施了严重的伤害,在原告身上连续刺了8刀,导致其左胸部、腹部、手臂等处都留下难以愈合的伤疤,且心灵的伤痛更是无法言表。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受伤住院,同月20日因没有医药费被迫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伤,胸腔穿透伤、开放性血胸,腹腔穿透、后腹膜血肿、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等,并医嘱出院休息4周。原告已花掉医疗费10731元,并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时才19岁,此种伤害使其精神受伤极大打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高于常规伤害案件。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525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9746元。被告蒲果林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后原告提出分手,被告遂于2015年4月11日前往原告打工的郫县团结镇长河村塑料厂找其讨要说法。当时是18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坐在一汽车副驾驶上玩手机,就上前打了原告了耳光,经在场人劝阻,被告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来,拉开后排车门进入车内,勒住原告脖子,用刀向原告身上一阵乱刺,导致原告胸腔穿通伤、右侧开放性血胸、腹腔穿通伤、后腹膜血肿、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20日,共住院9天。原告住院及门诊用去医疗费共10731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隔日外科换药,视切口愈合后拆线;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经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2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郫县鸿兴塑料加工厂的员工,在厂里做库管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5年12月7日,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相应判决已经生效,现被告在监狱服刑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结束双方的恋爱关系,被告不能正确面对,故意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0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日50元×住院9天)。3.误工费3145元(月2600元×12月÷365天=日85元×住院及医嘱休息共37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护理费720元(日80元×9天)。6、结合原告受伤后失血过多导致休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10%×20年)。8.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当地经济水平、被告过错情况及被告已负刑事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308元,全部由被告蒲果林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多少,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果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308元。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蒲果林负担,被告蒲果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郫县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