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在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康在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39号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桂双,董事长。被告康在旺。委托代理人刘强,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铭,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在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刘铭,被告康在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先在原告处办公室担任司机,后在2015年3月底到原告采购部工作,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其他在原告处工作的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多次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请法院裁定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中已经认可,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被告在担任采购部副部长工作期间,负责化肥包装袋的订制工作,在2015年11月订制化肥包装袋时,由于其对工作极其不负责任或有意为之将错误的订制单传递给包装厂,致使2万条包装袋(价值57600元)无法使用,原告只得报废处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47.14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7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如下:1、2015年11月16日的支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2014年12月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为2500元;3、2015年1月、3月工资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为3000元;4、2015年11月公司包装制作计划申请表一份、2016年度包装制作计划表,用于证明公司制作包装的样式;5、温州华强包装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在传递中出现错误;6、包装制作传递单,用于证明被告传递错误及损失情况;7、证人田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康在旺在传递包装制作计划表中出现失误。被告康在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定作化肥包装袋需要三个单据,申请单,确认单,传递单,被告是在接到确认单后才制作传递单,确认单中没有关于颜色的变化,在工作中没有失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办公室司机工作,2015年3月调入采购部任副部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2014年11月2250元,12月2500元,2015年1月至3月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5年4月开始至离职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支付。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支款5000元未返还。2015年11月20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2015年11月26日,康在旺以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份工资10500元(35002);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绩效考核工资4000元(5008);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350012);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保险费用8400元(70012)。经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909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47.14元;上述1至2项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款项合计44137.14元减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支取的款项5000.00元,剩余款项39137.14元于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以康在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康在旺作为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康在旺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组织安排的有偿劳动,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了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主张,曾经多次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是有意为之,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在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的工资,另一倍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2014年11月2250元,12月2500元,2015年1月至3月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2015年4月开始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原告应以上述月工资为基数,再给付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另一倍工资即36683.8元,多于仲裁裁决中的数额35047.14元,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向法院起诉,故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结果,故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47.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5000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不能将上述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因此,必须要严格限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即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中有规定,且劳动者对造成损失主观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损失。原、被告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无赔偿责任的相关书面约定,原告以被告制作的包装传递单中包装颜色传递错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576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康在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47.14元。二、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9090.00元。三、被告康在旺偿还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原告给付给被告款项合计44137.14元,减去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的款项5000.00元,剩余款项3913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天津芦阳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