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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久勤与苏州广巨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勤,苏州广巨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胡久勤。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广巨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横扇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久勤与被告苏州广巨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书,被告广巨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巨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久勤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广巨飞公司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巨飞公司辩称:原告胡久勤未在被告广巨飞公司工作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胡久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广巨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终结审理。胡久勤收到意见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胡久勤申请证人张某、朱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通某二份。证人张某作证称:张某与胡久勤是在广巨飞公司上班时候的同事,张某从事涂层上的打胶工作,胡久勤是离型纸车间操作工。张某调到离型纸车间后由宋卓林一起管理,统一安排调配。广巨飞公司的老板是张云海。张某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工作广巨飞公司,进厂时就是广巨飞公司。证人朱某作证称:朱某与胡久勤是工友。2014年朱某在广巨飞公司的离型纸车间做操作工。胡久勤也是离型纸车间的操作工。工作受厂长宋卓林管理。工作期间公司老板是张云海。朱某在2014年3月份进厂时厂名叫华旭纺织有限公司。听厂里的工人说原来广巨飞公司的隔壁也有一家叫华旭的公司,但是那家华旭因为欠钱老是有人上门要债,老是到朱某所在公司,所以老板将公司名字改为广巨飞。广巨飞公司有个老板叫张立,张立与张云海是连襟。华旭的厂名在2014年7、8月份已经拆掉了,9月份把广巨飞的名字挂上去了。广巨飞公司质证称出庭的两位证人没有在广巨飞公司工作过。胡久勤称,两份通话录音,一份为胡久勤弟弟与广巨飞公司宋卓林厂长的录音,另一份是与广巨飞公司张云海的录音。第一份主要记载:……胡:“你是苏州广巨飞的宋厂长吗?”对方:“对,哪位?”胡:“我是你们厂那个工人胡久勤的弟弟,我想请问一下,就是那个胡久勤10月31号下午,你那厂7点多去上班的时候,被车撞了,现在那个交警队要出一个证明。”对方:“这个证明你不是叫老徐找吗?”……对方:“你厂里找我们老板吧,我不在厂里。”……另一份录音主要记载……胡:“你是苏州广巨飞那个张老板吗?”对方:“你哪位?”胡:“我是你们厂工人胡久勤的弟弟,我想问下,胡久勤在10月31号下午去上班的路上被车撞了,现在那个交警队要出个证明过来,出那个工资证明。”……对方:“这个出不来证明。”……对方:“再说她又不是上班时间。”……广巨飞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张云海与广巨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平时有空到公司帮忙处理业务,对公司的人事录用并不了解,所以在电话录音中一直以不确定的口吻回答问题,该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宋卓林不是广巨飞公司的厂长。为确定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广巨飞公司提交2014年度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广巨飞公司以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当时公司的各项制度尚不完善,所以该段时间段的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没有找到为由,未提交。另查明:广巨飞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设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本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胡久勤提交了与张云海的通话录音,广巨飞公司称张云海平时有空到公司帮忙处理业务,应当对广巨飞公司的人员有所了解,张云海在录音中虽未直接确认原告胡久勤为被告广巨飞公司的员工,但在胡久勤亲属要求出具证明后,张云海拒绝出具,而且其称:“再说她又不是上班时间。”说明原告胡久勤在被告广巨飞公司工作的可能性较大。出庭的两位证人明确证实原告胡久勤在被告广巨飞公司工作,接受宋卓林的管理,另一份通话录音对方亦认可其为被告广巨飞公司的宋厂长,被告广巨飞公司虽不认可两位证人及另一份通话记录的对方为被告广巨飞公司员工,但在本院要求提交本应由被告广巨飞依法存档的2014年期间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后,以未找到为由拒绝提供,致使无法排除两位证人及另一份通话记录的对方是被告广巨飞公司员工的可能性,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故原告胡久勤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原告胡久勤在被告广巨飞公司工作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广巨飞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胡久勤所提出证据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广巨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久勤与被告苏州广巨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广巨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久勤,原告胡久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