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与宋晓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宋晓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608号原告: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新围大道旁。组织机构代码为L40250031,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启龙,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告:宋晓辉,男,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诚明厂”)诉被告宋晓辉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启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明厂诉称:2015年10月,诚明厂的经营者王启龙在出差前有召集车间主管宋晓辉等人开会并安排好工资的发放事宜,宋晓辉等人承诺确保在王启龙出差朝鲜期间工厂的安全、生产无差错,但期间,因一张支票缺少王启龙签名而未能取款,导致尚有少部分工资没发放完,当时,支票尚在诚明厂的办公室,王启龙刚出差回来不到一分钟,宋晓辉伙同他人以工资没发完为由而停工,并煽动以拉电闸等手段阻止他人上班。王启龙及时安排时间,答应未发完的工资在29日发完,集体罢工工人的工资在2015年10月27日11月6日前发完,并非如宋晓辉等人在劳动局所说的经多方调解才答应发工资。关于购买社保一事,被告等人皆由宋晓辉以岗位缺人且其对谁比较熟悉为由而介绍入职的。在被告入职前,工厂专门与其谈及购买社保的事宜,被告拒绝购买。村委、劳动局对此事完全知情,法院可以调查取证。诚明厂因宋晓辉等七人故意、恶性集体罢工,导致工厂损失严重并歇业。被告单方拒绝购买社保,在入职前就熟记厂规法纪,但煽动集体罢工,致使工厂歇业,故诚明厂请求法院判令:诚明厂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4928元、9月份工资7000元、10月份工资6096元,合计88024元。被告宋晓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依法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和工资,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说被告拒买社保及煽动员工罢工都不是事实,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宋晓辉于2014年9月16日入职诚明厂,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辞职,至今未领取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宋晓辉于2015年11月2日就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并以诚明厂及其经营者王启龙作为共同的被申请人,请求:1.确认宋晓辉与诚明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因诚明厂未与宋晓辉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宋晓辉每月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7000元;3.因诚明厂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宋晓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迫使宋晓辉向诚明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2015年9月份的工资7000元及10月份的工资6097元。厚街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宋晓辉与诚明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诚明厂、王启龙一次性支付给宋晓辉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928元、2015年9月份工资7000元和10月份工资6096元,以上款项共计88024元;三、驳回宋晓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宋晓辉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诚明厂、王启龙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该个体工商户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适格主体,而非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遂裁定驳回王启龙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诚明厂和宋晓辉均确认2015年9月和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000元和6096元,但诚明厂认为宋晓辉煽动员工罢工,导致工厂歇业,按厂规应扣除30%的工资,对于诚明厂未与宋晓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王启龙表示不知道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因而未签订。宋晓辉对于煽动员工罢工一事不予确认,不同意扣除30%的工资。另查,宋晓辉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000÷30天×28天+7000+7000+1900+7000+6999.6+7000+7000+7000+7000+7000÷30天×15天)元=67933元。以上事实,有诚明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职工简历表、辞职书、2015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宋晓辉提交的2015年8月份的工资条、调解不成证明书、仲裁裁决书、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宋晓辉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诚明厂扣除宋晓辉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的30%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诚明厂是否需要向宋晓辉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诚明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扣除宋晓辉2015年9月和10月工资的30%具有合法依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诚明厂应立即向宋晓辉支付2015年9月工资7000元和2015年10月工资6096元。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诚明厂主张因不知道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与宋晓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诚明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民事主体,理应熟悉和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意识的不足并非其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诚明厂应当向宋晓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2014年11月3日签订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冲裁时效,故诚明厂应当向宋晓辉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6793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与被告宋晓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经营者:王启龙,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宋晓辉支付2015年9月工资70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经营者:王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宋晓辉支付2015年10月工资6096元;四、限原告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经营者:王启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宋晓辉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932.9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诚明鞋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宛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