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毕维勋与孔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维勋,孔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毕维勋。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繁红。原告毕维勋诉被告孔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姜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二个月,于当日打借据。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再次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张、平安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应及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毕维勋偿还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孔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克 臣审 判 员 崔 佳人民陪审员 张 紫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