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超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2行初52号原告张超。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原告张超要求被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根据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suianshi”网名于2015年8月8日通过青岛政务网的政府信息向被告投诉举报: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分别于当年9月1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5日联系被告案件处理情况,均未办结。原告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罚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suianshi”通过青岛政务网向被告青岛市国税局发送邮件,反映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2012年7月至8月开设“全国艺考第一班”,实际招生31人,收取学费235万余元,此项收入未向国税部门报送,请依法查处,重新核定该学校应缴纳的所得税。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向国税部门反映青岛海之魂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未依法缴纳所得税问题,是行使公民权利,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线索,有助于维护税收秩序。但因原告举报的不依法缴纳所得税问题并未对其本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长青审判员 曲亚男审判员 宫惠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