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齐献峰与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献峰,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齐献峰。委托代理人齐怀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地号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齐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献峰与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彩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献峰委托代理人齐怀义、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献峰诉称,2013年8月原告齐献峰受雇于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种为汽车修理工,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包吃住。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原告在首钢京唐公司院内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被被告的铲车铲伤,铲车司机没有驾驶证。后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阴茎细带断裂缝合术后,阴囊挫伤。缝合五针,到现在小便不好用。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19000元住院费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无力负担医疗费,仅住院60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2015年1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齐献峰与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与2015年3月18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2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受决字(2015)1302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109560(自2014年2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4日,共计660天,每天16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60天,每天9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86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我们和齐献峰没有直接利益关系,齐献峰是张永忠手下的员工,我们只是把工资给张永忠,张永忠支付给齐献峰,具体月工资多少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齐献峰通过刘永忠至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原告齐献峰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被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铲车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献峰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共住院60天,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阴茎细带断裂缝合术后,阴囊挫伤。2015年1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齐献峰与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齐献峰伤情作出唐人社伤险受决字(2015)13023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依法委托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齐献峰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齐献峰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3、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因原告齐献峰未能认定工伤,其伤情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理。原告齐献峰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8282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57944元(660天×87.794/天)、护理费2568元(1284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42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齐献峰身份证复印件。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两张。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件一份。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6、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件一份。7、事故证明四份。8、交通费票据原件。9、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12、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献峰与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齐献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齐献峰住院治疗60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月工资5000元的相关证明,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32045元/年÷365天×660天=57944元,护理费为60天×42.8元/天=2568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齐献峰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00+1200+48282+57944+2568+3000+2000+3000+1226=120420元。原告齐献峰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所诉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齐献峰经济损失120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齐献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鞍山市乾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李彩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