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茨沟街。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在2015年3月初至2015年8月间,分别在东洲区茨沟街“忆鑫水暖日杂店”、茨沟家中及东洲区东洲大街建设银行三楼跆拳道馆楼梯间,多次对被害人王某某(男,2005年8月30日出生)进行猥亵。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出生证明、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别在抚顺市东洲区茨沟街“忆鑫水暖日杂店”内、抚顺市东洲区茨沟街号家中及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建设银行三楼跆拳道馆楼梯间,多次对被害人王某某(男,2005年8月30日出生)进行猥亵。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回执、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证实其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多次被张某某猥亵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奶奶,其证言证实,听其孙子王某某讲多次被张某某猥亵及王某某出生日期的情况。4、证人王某甲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王某某与其儿子张某某同在一所学校上学,王某某去过她家,也时常到她家经营的建材店去玩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均指认出抚顺市东洲区茨沟街“忆鑫水暖日杂店”内、抚顺市东洲区茨沟街张某某家中和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建设银行三楼跆拳道馆楼梯间是实施猥亵地点的事实。6、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存根,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日期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间,多次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猥亵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