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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与郭东亮,明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郭东亮,明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66号原告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韩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亮,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明光霞,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与被告郭东亮、明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亮、明光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泰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合川区经营食品店,从2012年原告与被告一起达成买卖食用油的口头合同,从此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和通知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验收后,再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款单据,然后支付价款。2013年7月25日是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时至今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款项25959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95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16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1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亮、明光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被告郭东亮供各种食用油,被告郭东亮收货验收后,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货款313430元(其中2013年3月1日83640元、3月14日88450元、6月26日96700元,6月30日44640元,均含押桶费,每个桶30元)。被告郭东亮共给付原告货款167610元,退还桶47个,价值1410元,故被告郭东亮已付货款169020元,尚欠原告144410元。原告催收无果。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郭东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另查明,被告郭东亮购货时与被告明光霞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由张四江向在原告出具的客户“郭东亮”欠款条二张,共计货款121250元(其中2013年7月14日55250元、2013年7月25日66000元),2013年7月25日欠款条中载明已付3000元,退桶166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郭东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张四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郭东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四张,欠货款金额共计313430元,因出具欠款条后被告郭东亮支付货款和退桶费共计169020元,尚欠14441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郭东亮应给付原告货款144410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出具欠款条后,应及时给付,由于未按约定偿还货款时间,被告郭东亮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请求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偿还货款为144410元,故本院确认资金利息基数以144410元计算。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郭东亮欠原告货款系与被告明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东亮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光霞对被告郭东亮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举示的张四江出具的客户为“郭东亮”的欠款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东亮、明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货款1444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441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公告费1100元,共计6175元,由原告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已付),被告郭东亮、明光霞负担3188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188元。公告费1100元,原告重庆韩泰油脂有限公司已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红玉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