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42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秀振,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0日生长子王瀑森,2009年2月20日生次子王瀑杰。由于双方性格极为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9月1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由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又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起诉,法院仍判决不离。判决后至今一年多时间,被告根本没有主动与原告见面,也没有主动做和好工作,两次诉讼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根本不可能恢复。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近三年时间,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瀑森随被告生活,次子王瀑杰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王瀑杰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会给孩子成长造成影响,我与原告没有分居两三年,只分居了三四个月。我愿意和原告和好。2、如果判决离婚,我可以抚养次子,不用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0日生长子王瀑森,2009年2月20日生次子王瀑杰。由于双方性格极为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由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至今一年多时间,双方仍未能和好或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儿子。但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或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和好,故应当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之义务。依据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照顾生活便利等因素,结合两个儿子的年龄及学习生活情况,次子王瀑杰随原告生活、长子王瀑森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对次子王瀑杰的生活费,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综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乙负担次子王瀑杰的生活费400元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瀑森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次子王瀑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王瀑杰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