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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与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锐志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张利伟,赵少珍,张永玲,吴敏江,赵建军,张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9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环南路35-36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8629-3。诉讼代表人:朱益珍,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山园南园四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43379-0。法定代表人:张利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8944-0。法定代表人:张永玲,系该公司董事。被告:丽水市锐志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成大街296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5180-5。被告:张利伟,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赵少珍,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永玲,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敏江,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赵建军,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桂红,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与被告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锐志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张利伟、赵少珍、张永玲、吴敏江、赵建军、张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12月30日拖欠利息总额1449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张利伟以自己所有的别克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10864145号)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锐志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张利伟、赵少珍、张永玲、吴敏江、赵建军、张桂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卿、被告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张利伟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5123010001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锐志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张利伟、赵少珍、张永玲、吴敏江、赵建军、张桂红对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张利伟以自己所有的别克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10864145号)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拖欠利息总额1449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碧湖支行对被告张利伟所有的别克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30010864145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锐志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张利伟、赵少珍、张永玲、吴敏江、赵建军、张桂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5元,减半收取6472.5元,由被告丽水市联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亿特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丽水市锐志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张利伟、赵少珍、张永玲、吴敏江、赵建军、张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微信公众号“”